[2]耶林第一个提出,法律是调和个人和群体目标、平衡个人和群体利益的社会机制。

但二审法院采取专断的态度,认为尽管有部分相同,但并不能说明法院已采信。典型案件例如,微信商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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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致来说,可以归纳如下几点作为本文立论基础: 第一,法律人所面临的首要问题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不少学者认为,法解释学以及具有家族类似特征的法教义学,围绕司法裁判来展开,成为法律职业的基本训练。……对证据1不再予以考虑。这意味着司法裁判不仅需要后果判断,而且需要社会科学上的后果判断,以更好回应社会变化。从广义上来说,研究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除了运用社会学以外,还包括人类学、经济学、心理学,文学等等,因此,又称为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简称社科法学)。

由于案件双方当事人和律师都采取后果导向的态度,当法官在面对双方的诉讼请求时,不可能不对双方所主张的利益,也就是他们所期待的案件后果进行权衡取舍。在1928年Elgin National Watch Co. v. Elgin Clock Co.案中,原告提交给法院2000份返回的调查问卷,法院认为被调查人的陈述难以被证实,而且没有出庭,因此拒绝了这份调查数据。鉴于相关介入因素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如此现状,多数学者承认并接受了这一现实,表示可以在不同的案件中选用不同的学说,在同一案件中也可以同时选用多种学说。

而没有乙的射杀行为,丙也会死亡。那么,是否定罪,便无所适从。【作者简介】温建辉,法学博士后,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副处长(挂职)。[3] 温建辉:《刑法因果关系新思考》,载《理论探索》2014年第1期,第119页。

预见说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原因,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所可以预见的。(3)中途介入的原因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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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温建辉:《犯罪化逻辑研究》,载《法制博览》2015年第25期,第23页。因为凶手不杀被害人,被害人也会死亡,这表明按照条件说,凶手杀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如前所述,各种理论学说的存在,表明了它们的理论主张各不相同,对介入因素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否则的话,就会形成一个统一的理论学说。概念或理论的错谬,必然造成实践中指导观念的错误。

当地有一个暴发户男子,他对该女子仰慕不已。甚至于在条件说的逻辑中,你可以得出非常荒谬的结论。【作者简介】温建辉,法学博士后,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副处长(挂职)。亦有学者认为,条件说基本上是妥当的,在中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应从总体上坚持条件说。

由上述通说可知,当前关于介入因素理论研究的基本观点是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中断,但是这样的介入因素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第一,在介入因素不中断因果进程的情况下,这样的介入因素可有可无,等于没有介入因素,对定罪没有实际意义,不值得考虑。法定原因指法律认为行为人应当对之负责的那些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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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故意伤害致乙轻伤,乙到医院就医,乙在住院期间,病房发生火灾,乙在火灾中殒命。两种认定方法的结论相互矛盾,根据矛盾律,它们之中至少有一个认定方法是错误的。

[11] 【文章来源】《公民与法》2016年3期。然而,条件说为什么会得出或者能够容纳如此荒谬的结论,其要害是没有掌握条件关系的实质,也就是说,条件说并不是真正的必要条件说,虽然条件说通常被认为是必要条件说,但它的条件与必要条件似是而非,它没有解决必要条件关系传递的逻辑规则问题,也即它对因果关系和介入因素的理解还没有上升到逻辑的高度。但我们根据常识的判断,甲男与乙女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么,按照条件说的逻辑,甲和乙都不是丙死亡的原因,但是甲和乙显然是射杀丙的凶手。第二种是认定介入因素是否属于异常,介入因素在一般情况下出现概率低的,属于异常,先前行为就不是结果的近因。[11] 温建辉:《刑法因果关系新思考》,载《理论探索》2014年第1期,第119页。

[6] 偶然因果关系说将偶然因果关系的作用主要限于影响量刑,对定罪的影响成为例外,这就人为地限缩了因果关系的存在范围,会造成大量存在介入因素案件的定罪工作无所适从。(3)中途介入的原因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

该女子性情刚烈,认为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既然没有了爱情,不如一死了之。例如,甲和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同时举枪向丙射击,丙饮弹而亡。

在近因说内部,为了解决存在介入因素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判断中近因和远因的区分,美国学者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乙与甲素来有隙,自认为气死人不偿命,趁机落井下石,侮辱和刺激甲,并造成甲断绝人间一切念想,投江而亡。

(二)所谓的中断根本不是中断 在我们谈论因果关系介入因素的时候,存在着一个前提断定,即在先前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然后才是在因果之间介入了另外的因素中断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近因说证伪 双层次原因说是美国刑法学界关于因果关系理论的通说,双层次原因就是把原因分为事实原因和法定原因二个层次。本案中,该女子服毒求死这一介入因素是其父母预见之外的情况,那么,按照预见说会得出中断因果关系的结论,其父母不是该女子服毒死亡的原因,但是这样的结论与事实相悖,该女的死亡确确实实系其父母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所致,该女子父母的暴力干涉行为与女子服毒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 第二,它也会限缩部分因果关系的范围。

笔者选择当前比较有影响的介入因素理论学说,分别给出自己的评析。(四)偶然因果关系说证伪 在我国比较流行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其中的偶然因果关系说阐述了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联系。

(2)介入原因必须是异常原因。如果介入因素从属于先前行为,那么,先前行为就是结果的近因。

条件说不仅导致无限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而且存在限缩因果关系范围的情况。再如,对于杀害濒死人员的行为,也不能用条件说解释其因果关系。

[2] 祁若冰:《几种酌定情节法定化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1月7日。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选用不同的理论学说,由于这些学说间的逻辑差异,必然造成司法实践上的自相矛盾,损害司法权威。但是由于条件说有自身的弱点,所以在个别情况下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修正条件说也是必要的。(一)当前对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无章可循 没有掌握因果关系的规律,就没有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于是,在对各种案件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当前的各种理论捉襟见肘,无章可循。

(一)对介入因素的价值取向错误 在我国刑法学界,马克昌教授在《犯罪通论》中认为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有另一原因介入。刑法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的观念就存在这样的问题。

这样的思路和结论显然是非常荒谬的,它违反了人们基本的常识、常情和常理,是不足取的荒唐结论。例如,有学者对客观归责理论进行系统研究后得出结论:在我国不能直接照搬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9]也就是需要综合运用各种因果关系学说进行判断,但是如此庞杂的各不相同、甚至于不相容的学说如何选用给人以无所适从的困境。

对于此案的分析,按照偶然因果关系说,乙的侮辱行为与甲死亡之间是偶然的因果关系,而偶然的因果关系一般不影响定罪。其他的因果关系学说或没有涉及介入因素,或鲜有人知少有流行,比如客观归责理论主要研究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不研究或者几无涉及间接因果关系。